- ·上一篇文章: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下一篇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税务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经请示省局,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其应征税货物相应的已申请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须再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根据浙国税进〔2006〕45号第一款的规定,对外贸企业已办理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凭证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追缴已退税款后,外贸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见附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市区由市局主管退税的部门转送各分局政策法规科,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根据相关规定先对《证明》中列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核,是否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然后再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六、外贸企业自2008年4月1日以前出口的货物发生国税函〔2008〕265号第二款列举的三种情况且未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的,其申请时间已超过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的,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申请开具《证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2008年6月10日前办理解决。其余需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应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30天内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否则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开具《证明》。
附表: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发票明细表
查看更多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