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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方法影响纳税分析
某企业是一家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在全国各地设有十余家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公司将生产出的产品以销售方式出售给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加价对外出售。总公司与分公司货款结算是以总公司的出厂价进行结算。总公司对于主营业务收入所采用的是产品发出时即为实现销售,同时开据增值税发票的核算方式。为了清晰起见,举例如下:
2003年12月,总公司发给分公司一批产品,数量为10000件,单价为20元。分公司在收到商品后,当月只销售了6000件,单价为21元,假设在公司核算过程中不考虑总公司进项税额。
对该类业务,公司采用发出商品即为实现收入的方法进行核算。在此方法下,公司的纳税情况如下:
1.总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为:10000×20×17%=3400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34000元。
2.分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为:6000×21×17%-34000=-12580元。也就是说,分公司当月留抵1258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为零。
3.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合计为:34000-12580=2142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34000元。
公司运用这种方式进行核算持续了一年,产生了很多问题。
一方面,销售旺季时,分公司担心产品供不应求,大量进货,或者由于考虑到节省运费的原因,总公司发往分公司的货物大于分公司的需求,造成库存暂时积压。这种情况的最终结果是:总公司实际上未完全实现销售,确按全部销售的情况缴纳税款,在一定期间内体现的是企业多缴税;分公司库存量大,常常是进项税留抵,时间一久,分公司就会受到所在地税务部门的怀疑;如果出现某个分公司某些商品的滞销或质量方面的问题而需要将产品调回总公司的情况,就要由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据退货证明,由总公司开据红字增值税发票,手续繁琐,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
另一方面,作为总公司的相关部门及领导都非常关注分公司的库存情况,想了解哪些产品畅销,哪些产品滞销,但是,这些情况都无法从企业的账面上反映出来,不便于对分公司库存的管理。
鉴于上述的两点原因,该企业决定从2005年1月起采用新的核算方式,即委托代销的核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的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也就是说,总公司向各分公司发出商品时先通过“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记录,不记入产品销售收入,待分公司实际销售后,分公司及时传递代销清单给总公司,总公司再根据销售清单,向分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同时记入销售收入。
依上例,在委托代销的核算方法下,公司的纳税情况如下:
1.总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为:6000×20×17%=2040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20400元。
2.分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为:6000×21×17%-20400=102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1020元。
3.公司当月应纳增值税合计为:20400+1020=21420元,实际缴纳增值税21420元。
从缴税的角度来看,虽然以上两种方法的应纳增值税的合计数相同,都是21420元,但是,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来看,第二种方法比第一种方法少缴纳增值税12580元。也许从长远来讲,这种情况只是个期间性的问题,但是从货币时间价值方面来看,第二种方法更优。
而且,采用第二种方法满足了管理层监督分公司库存的想法,总公司财务可通过分公司传来的代销清单直接从财务账中冲减分公司销售,从委托代销商品的余额中直接可以看出各分公司的库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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