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篇文章:企业抵税财物的会计处理
- ·下一篇文章:增值税发票盖财务章是否有效?
应计提未计提扣除项目应否一律“过期作废”
一、基本案情
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甲企业),2006年实现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3万元。次年5月发现因工作疏忽而少提固定资产折旧10万元并于当月补提,导致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由120万元减少为110万元。这一情况被某县国税局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发现,管理人员依据财税字[1996]79号文件“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的规定,认定甲企业2006年应提未提折旧不得在2007年补提,由此造成少缴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3.3万元应予补缴。
对于上述意见,甲企业表示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应允许其在2006年补提折旧并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退还其由此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或者用于抵缴200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对此,县国税局以补提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由此,甲企业遂向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某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该局的决定,实现其要求。
二、意见分歧
本案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逾期能否补提?某市国税局的复议机构在内部审议中也产生了分歧,主要有如下三种意见:
1、不可以计算提取。认为根据财税字[1996]79号文以及总局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的解释,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少提的折旧不能再计算提取,“过期作废”。
2、可以补充计算提取。认为文件规定少提的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但没有说不能在当年补扣,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对公民(纳税人)而言“法未禁止即有权”。
3、不可以自行直接补充计算提取,但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其查实后补提。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发现的,应主动退还。甲企业2006年由于少提折旧造成多缴税款,在2008年向某县国税局提出申请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退还,也就意味着应同意其补充计算提取。但如果甲企业系人为调节税款,实际造成以后年度不缴少缴税款的,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法理分析
(一)“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不等于“过期作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将“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明确为“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是否应当作出“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这样“一刀切”的规定,笔者认为本身值得商榷;即便如此,上述规定也不代表“过期作废”,因为上述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得调整当年的应计提数,如果就此作出“过期作废”的推断,势必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多缴税款应当退还
《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也就是说多缴税款应当退还,要件有:①是否是多缴税款是应否退还的前提。所谓多缴税款,就是指实际缴纳的税款大于按税收实体法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税款。甲企业因为工作疏忽,2006年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10万元,造成应按90万元而实际按1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数,显然多缴了税款3.3万元。②发现主体是谁关系法律后果。如果是纳税人发现的,退还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超过3年时限就不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如果是税务机关发现的,退还时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退还没有时限限制。上例中甲企业多缴企业所得税3.3万元的事实,虽是自己发现在先,但也是在被某县国税局查实后申请的,因此,双方都是发现主体。③是否超过申请时限是关键。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超过3年的,则不能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内可以退还。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应推定为无限期。上例中甲企业在2008年向某县国税局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并没有超过3年。
由此可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造成多缴税款的原因、目的并不是能否退还的决定因素;只要是纳税人多缴了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都应当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只要在规定时限内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
(三)法律优位,《税收征管法》效力高
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双方都可能由于某些原因造成税款的多征或少征、多缴或少缴,因此,《税收征管法》确定了“多退少补”的基本原则。如果将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理解为“过期作废”,就意味着纳税人不论因何种原因“应计未计扣除项目”而多缴的税款不得退还或抵缴,缴了白缴,这显然与《税收征管法》确定的税款征纳原则及具体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律优位原则,甲企业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应当“过期作废”。
综上,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对甲企业提出的补提2006年折旧并调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退还其多缴税款或者抵缴200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应予以支持。
四、相关建议
财税字[1996]79号文件第一条关于“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的规定,是“权责发生制”这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遵循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本身与《税收征管法》没有抵触;但问题在于该文件对“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逾期后能否补计补提、实际操作中应如何处理等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导致具体执行中大多是按“过期作废”理解并处理,从而与《税收征管法》产生抵触。同时,实践中还会出现“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因为当年亏损或享受税收优惠等因素,没有造成多缴税款,就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使纳税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为此,笔者建议,为协调《税收征管法》确定的税款征纳原则、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以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有权机关应明确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可以调整当年的账务处理并调整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避免实际执行中的偏差,并防止各地执行中的不一致。但对于企业因当年享受税收优惠等因素,有意应计不计扣除项目,人为调节应纳税所得额,由此造成以后年度不缴少缴税款、当年多享受税收优惠或者推迟获利年度的,则应明确规定按照偷税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64条规定进行处理。
查看更多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