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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额、帐外经营抵扣税款和补税罚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有关处室: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取得补开抵扣凭证能否抵扣问题的批复》(浙国税流[2005]11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额、帐外经营抵扣税款和补税罚款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一般纳税人帐面上发生偷税数额和罚款的确定
1、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帐面上发现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之和。罚款以偷税数额为计算依据。
2、一般纳税人帐面上发现偷税行为,既有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查处的当期又有留抵税额的,案件处理时,应以处理决定时的上月末留抵税额来抵缴。罚款以查补的销项税额为计算依据。
(二)一般纳税人发生帐外经营偷税数额和罚款的确定
1、一般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查处时能全面提供违法期帐外经营全部货物的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及未抵扣的已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减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或其他抵扣凭证抵扣的各项规定要求的经批准同意抵扣的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数额为偷税数额。罚款以偷税数额为计算依据。
2、如查处时不能全面提供帐外经营全部货物的销售收入、成本、利润情况,且对已销售货物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其账外经营销售额。
3、账外已销货物的进项抵扣和留抵税款,应具备抵扣条件,并经审核和审批后方可抵扣。
二、涉税案件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条件
(一)对一般纳税人的查处中,允许抵扣的进项专用发票,在确保此项业务真实性的前提下,开票日期原则应与违法行为时间一致。
(二)涉税案件中,商业流通企业允许抵扣的进项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品名,应与查补的销售货物品名一致。工业企业允许抵扣的进项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品名应与查补的销售货物所耗用的有关项目一致。
(三)涉税案件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认证和申报。纳税人取得补开的以前年度抵扣凭证,在计算偷税额时,不作为账外已销货物的进项抵扣给予抵扣。
三、 帐外经营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留抵税额的审核、审批
(一)帐外经营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
1、当事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防伪税控认证的当月未抵扣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
(2)帐外销售货物未抵扣专用发票所购货物清单;
(3)帐外销售货物(分品种)清单和汇总表;
(4)帐外销售货物单位成本表(工业企业);
(5)认证结果单;
(6)未抵扣专用发票所购货物的存货情况;
(7)未抵扣专用发票如非违法期填开的,还需资料:a、能反映该未抵扣专用发票所购货物确属违法期购进的原始证明;b、运输凭证或运输证明。
2、对帐外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审核和处置:
(1)对符合防伪税控认证时限规定的专用发票,如纳税人尚未认证,调取或纳税人提供时,应当先通知纳税人限期认证,否则,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2)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全面;
(3)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未抵扣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是否构成帐外经营的销售收入的进项税额。
上述工作,办案人员应在立案后10日内完成。
(4)案审科收到上述完整资料一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具意见;
(5)局长室审批后,检查人员将当事人提供资料、审核、审批资料归集案卷,制作《稽查报告》。
(二)帐外经营销项税额扣减留抵税款
1、当事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违法期期末留抵税款、处理时上月留抵税款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违法期期末留抵税款、处理时上月留抵税款财务的对应科目的明细帐复印件;
2、对帐外经营销项税额扣减留抵税款审核和处置:
(1)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全面;
(2)填写《涉税案件留抵税款审批表》;将《涉税案件留抵税款审批表》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报审批。
(3)稽查局审批后,填写《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欠税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调整帐户,并取得纳税人调帐结果反馈;书面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做好后续管理,并取得签收的《送达回证》。
上述工作,办案人员应在立案后10日内完成(不包括案审科签具意见和局长室审批)。
(4)案审科收到上述完整资料一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具意见;
(5)局长室审批后,检查人员将当事人提供资料、审核、审批资料以及纳税人调帐资料、《送达回证》归集案卷,制作《稽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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