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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超税负返还时几个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5号)的规定,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工商统一税改为统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而增加税负多缴纳的税款,允许在一定的范围、期限和条件下予以返还给企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超税负返还工作时应注意的问题做简要介绍:
一、“超税负返还”政策的适用范围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适用“超税负返还”的政策。
一是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二是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省的分支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超税负返还”政策:
一是在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延长期限,其延长期限内不适用“超税负返还”政策;
二是在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适用“超税负返还”政策。
三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委托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其生产环节不适用“超税负返还”政策。
二、“超税负返还”政策的执行期限
“超税负返还”政策的执行期限为五年,即自1994年1月1日起,截止1998年12月31日为止,企业经营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不足五年的,返还执行到经营期满为止;企业经营期限超过五年或没有经营期限的,返还最长不超过1998年12月31日;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推迟开业的原因,至1998年12月31日止享受返还期限不足五年的,返还期限也只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
三、返还多缴税款的计算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当期多缴纳税款应予返还的计算公式是:
当期多缴纳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工商统一税税款-特别消费税款。
在计算当期多缴纳税款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企业新旧税负的计算比较,应以企业为单位,而不是以企业某个产品、项目的新旧税负比较。即企业当期全部应税产品和项目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与当期全部应税产品、项目依照原工商统一税税款及其附加和特别消费税税款进行比较。其中,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不包括欠税、减免税以及按规定不予返还的货物缴纳的税款。工商统一税税款应以当期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加上销售税款为计税依据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若有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其销售额应从企业计算“超税负返还”的销售额中剔除,这部分新增税负不予返还。因为出口企业购进货物出口可以退税。如果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税负予以返还,就是重复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因仍实行出口免税政策,其销售额应从企业计算“超税负返还”的销售额中剔除。
3、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其多缴的税款,应按照当期实际交纳的增值税税款或消费税税款占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返还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返还增值税税款=当期多缴纳税款×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总额
应返还消费税税款=当期多缴纳税款×当期实际缴纳消费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退税返还。
5、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超出按原工商统一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的部分原则上不予退还。但是,对于个别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内急需或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进口生产所需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的税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作个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口环节如果给予了新增值税负的返还,其生产环节仍有新增税负,则生产环节的这部分新增税负按国家规定依然可以退还给企业。
四、实行“超税负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税款抵扣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以下简称期货初存)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因为这部分货物免税,存货成本中不含税款,不存在分离已征税款问题。
二是从国内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对国内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含的已征税款,应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如果企业生产的货物兼有内外销,应将分离出来的税款划分为外销、内销部分。外销部分的存货已征税款不能抵扣,内销部分的存货已征税款,应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有税负增加的企业,其多缴纳的税款必须先抵扣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抵扣以后仍有多缴纳税款的,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文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情况在年终决算后才能反映出来,因此,在税负增加情况未明确之前,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按财税字[1995]42号文规定的每月计算应纳税款时,分期予以抵扣。按此方法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仍有增加的,在办理税负返还时,应继续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只有抵扣完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后,才给予返还。
2、对没有税负增加的企业,其期初库存所含已征税款应按财税字[1995]42号文规定(见本刊1995年创刊号第42页),分期予以抵扣,抵扣截止日期为1998年底以前。
五、结算时期的“超税负返还”问题
根据国税函发[1995]612号文规定,凡享受税负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非正常情况而终止经营的,清算时所属年度不给予增加税负返还。清算前年度已经给予的增加税负返还税款,可不予追回。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终止经营的,则应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六、收到返还多缴纳税款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返还的多缴增值税款,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返还的多缴消费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冲减退税当年该企业的生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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