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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交通运输业务范围
我国税法规定,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其征税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其中:
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地(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水路运输,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航空业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输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装卸搬运,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此外,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是指下列劳务:①通用航空业务;②航空地面服务;③打捞;④理货;⑤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用、货物港务费;⑥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在纳税检查过程中,重点注意交通运输与旅游服务的区别。旅游业,则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主要由旅行社、旅游饭店和旅游交通等部门经营,其他部门经营旅游业务也应按旅游业征税。
从有关资料中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率是3%,而旅游服务业的营业税率适用5%,两者相差两个百分点; 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在从有关法规的解释中我们又不难发现,交通运输业与旅游服务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划分,比如豪华型旅游车、豪华型旅游船运送旅客的时候提供较为高档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当然也不会低的,但是,在具体的征税过程中,该业务收入应该按交通运输业征收3%的营业税,还是应该按旅游服务业征收5%的营业税?检查人员应该重点检查企业对有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情况,看是否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正确处理。
对于运输业务进行营业税检查,需要对相关业务的具体政策的规定搞清楚,我们在这里例举几个征税事项,对其征税的具体规定作一个介绍。
1、对于代开票运输企业和个人的征税问题。
国税发明电【2003】第055号文件明确,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为避免在代开票时按票征税发生重复征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附征的方法: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其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3.3%的征收率征收。其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应当为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即3.3%的征收率)和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的所得税征收率。
《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明确,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综合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可发现,目前税法规定对于代开票单位和个人的征税实行在开票环节按销售额以一定的比例附征的办法,综合税收负担率为6.6%。
对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营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国税发〔2004〕88号通知明确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2、包机业务的税务处理。
鉴于部门客户的特殊需要,要求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包机服务。为了强化包机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有专门的文件对这一行为进行了规范。如就香港公司包机从事内地旅游运输的税收问题,为有利于香港、内地间空运旅游业务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28号)中明确规定: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包机人),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机票的收入总额扣除包机费、营业税额后,其余额的50%按照1.65%的计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机场管理建设费的涉税处理。
考虑到目前我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民航事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营业税先征后返还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32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1996年1月1日起,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照章征收营业税,所征税款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用于机场建设。
4、国际运输业务附属业务问题的税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41号)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明确: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其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其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其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其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其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其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则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其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5、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
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202号)明确: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6、航空企业的几个免税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自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以下8项费用不征收营业税: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2、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3、民航经营活动主体和销售代理企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4、民航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5、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6、民航从业人员考试费、执照工本费;7、航空业务权补偿费;8、适航审查费。
7、出租运输工具的征税问题。
对于提供运输工具的租赁收入的征税问题也存在具体规定,如果是一些位于中国境内并注册登记的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这里就存在一个政策变化问题,税制改革前,根据原营业税制规定,来源于境外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但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此项免税规定已经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船舶出租的劳务发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8、索道运营的征税处理。
对设在旅游景点为旅客观光提供服务的索道运营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索道运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6号)规定,根据现行营业税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在旅游景点为旅客观光提供的索道运营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应按交通运输业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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