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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项目汇总二 (下)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二、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
(一)提取比例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摘自京国税所[2000]516号)
(二)工会经费扣除凭证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样式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78号)
(三)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计提工会经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印制的收据,并按工会系统自上而下的管理和监督。各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组织、经费关系的上一级(工会没有无上级工会)工会领取。
本规定自2003年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京工发[2003]32号)
三、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及银行罚息支出
(一)扣除限额的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一)项)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2.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支付给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由于借款所发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应付利息,要区别加以扣除。
(1)对于纳税人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一般据实扣除;
(2)对于从非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和开发购置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分别记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能计入当期损益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纳税人经人民银行批准集资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可以扣除。上述超过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支出,不许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
(二)借款费用的规定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有关银行罚息的扣除规定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7]191号、京国税[1998]045号)
(四)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五)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3]45号)
四、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5]056号)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的规定,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公益、救济性捐赠
(一)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解释
1.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摘自京国税二[1996]266号)
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摘自财税[2001]9号)
(二)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扣除比例
第六条二款(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三)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229号)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Ⅹ3%(金融企业按1.5%计算)
(摘自国税发[1998]190号)
(四)向具体组织及灾区捐赠的规定
1.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310号,京国税所[2000]317号)
2.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28号、京国税所[2000]466号)
3.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捐款
(1)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9]077号、京国税外[1999]281号)
4.向光华科技基金会的捐赠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164号、京国税函[2001]214号)
5.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6号、京国税函[2001]94号)
6.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357号、京国税函[2001]339号)
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214号、京国税函[2001]254号)
8.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
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摘自京国税函[2001]240号)
9.向文化事业的捐赠
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0.向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1)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2)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3)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此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1.向灾区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文中所指“捐赠”是指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 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8]555号、京国税二[1998]560号)
(一)全额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中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后,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其下设各级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lO%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 %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中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人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二、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
(一)提取比例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摘自京国税所[2000]516号)
(二)工会经费扣除凭证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样式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78号)
(三)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计提工会经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印制的收据,并按工会系统自上而下的管理和监督。各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组织、经费关系的上一级(工会没有无上级工会)工会领取。
本规定自2003年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京工发[2003]32号)
三、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及银行罚息支出
(一)扣除限额的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一)项)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2.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支付给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由于借款所发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应付利息,要区别加以扣除。
(1)对于纳税人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一般据实扣除;
(2)对于从非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和开发购置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分别记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能计入当期损益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纳税人经人民银行批准集资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可以扣除。上述超过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支出,不许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
(二)借款费用的规定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有关银行罚息的扣除规定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7]191号、京国税[1998]045号)
(四)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五)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3]45号)
四、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5]056号)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的规定,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公益、救济性捐赠
(一)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解释
1.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摘自京国税二[1996]266号)
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摘自财税[2001]9号)
(二)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扣除比例
第六条二款(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三)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229号)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Ⅹ3%(金融企业按1.5%计算)
(摘自国税发[1998]190号)
(四)向具体组织及灾区捐赠的规定
1.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310号,京国税所[2000]317号)
2.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28号、京国税所[2000]466号)
3.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捐款
(1)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9]077号、京国税外[1999]281号)
4.向光华科技基金会的捐赠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164号、京国税函[2001]214号)
5.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6号、京国税函[2001]94号)
6.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357号、京国税函[2001]339号)
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214号、京国税函[2001]254号)
8.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
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摘自京国税函[2001]240号)
9.向文化事业的捐赠
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0.向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1)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2)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3)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此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1.向灾区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文中所指“捐赠”是指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 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8]555号、京国税二[1998]560号)
(一)全额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中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后,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其下设各级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lO%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 %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中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人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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