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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前扣除项目汇总一
1.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
一、成本
(一)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二)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三)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四)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
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五)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二、费用
(一)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二)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三)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四)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三、税金及损失
(一)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二)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经营亏损、投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抵触时,应依照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2.确定准予税前扣除项目的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相关性原则
(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二)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四)纳税人发生的与非应纳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四、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可据实税前扣除的具体项目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5]081号)
二、固定资产租赁费用
(一)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三)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三、向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
纳税人加入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摘自财税字[1994]009号)
四、经济补偿金扣除
(一)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7]22号)
(二)财税字(1997)22号规定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介定,主管国税局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政策审核,符合规定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京国税[1997]095号)
(三)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将当年税前列支的补偿金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函[2002]132号)
五、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二)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
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二条)
六、向红十字事业捐赠
(一)全额扣除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0]030号、京国税[2000]132号)
(二)“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十项:
1.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的救助活动。
2.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和现场救护。
3.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4.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5.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6.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7.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8.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9.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摘自财税[2001]28号)
(三)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1.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2.部分具有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3.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4.为增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协调及救助能力,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10%的比例逐笔上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上交资金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
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摘自财税[2001]28号)
七、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八、企业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
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1]39号)
九、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十、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03号、京国税发[2001]224号)
十一、工商管理费
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5]081号)
十二、行业会费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7]191号、京国税[1998]045号)
十三、向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0]21号、京国税[2000]147号)
十四、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六条)
一、成本
(一)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二)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三)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四)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
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五)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二、费用
(一)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二)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三)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四)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三、税金及损失
(一)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二)损失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经营亏损、投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抵触时,应依照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2.确定准予税前扣除项目的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相关性原则
(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二)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四)纳税人发生的与非应纳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四、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可据实税前扣除的具体项目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5]081号)
二、固定资产租赁费用
(一)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三)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三、向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
纳税人加入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摘自财税字[1994]009号)
四、经济补偿金扣除
(一)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7]22号)
(二)财税字(1997)22号规定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介定,主管国税局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政策审核,符合规定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京国税[1997]095号)
(三)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将当年税前列支的补偿金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函[2002]132号)
五、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二)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
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二条)
六、向红十字事业捐赠
(一)全额扣除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0]030号、京国税[2000]132号)
(二)“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十项:
1.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的救助活动。
2.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和现场救护。
3.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4.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5.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6.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7.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8.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9.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摘自财税[2001]28号)
(三)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1.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2.部分具有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3.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4.为增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协调及救助能力,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10%的比例逐笔上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上交资金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
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摘自财税[2001]28号)
七、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八、企业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
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1]39号)
九、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十、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03号、京国税发[2001]224号)
十一、工商管理费
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5]081号)
十二、行业会费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7]191号、京国税[1998]045号)
十三、向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0]21号、京国税[2000]147号)
十四、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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