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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中国会计人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8-4-6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一)审批权限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批认定,具体工作由流转税科负责。 2.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认定,具体工作由区、县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负责。 3.对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经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核后,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撤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也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审批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报送的资料、证件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以下简称《认定申请书》)后,应由税务所(征收单位)对所报送的资料作初步审查,经初审后,在《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审批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批意见表》)内填写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纳税人申请报告、证件资料及《认定申请书》报主管科[税政科或涉外科(涉外所)下同]。 主管科收到税务所(征收单位)上报的申请资料,除应按规定的认定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外,还应对经营或租赁场地进行实地勘察(也可以委托征收所或税务所进行勘察),审核其是否具备基本经营条件,并根据实际审核情况,在《审批意见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对批准同意的,在《审批意见表》和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右上角加盖“增值一般纳税人”或“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并将《认定审请书》一份留存(用以建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户数台帐”),两份退回税务所(征收单位)。税务所(征收单位)将其中一份留存,另一份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退给纳税人。对未批准同意的,将所报《认定申请书》及证件、资料退回税务所(征收单位)。 对批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给由市局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给《资格证书》时,应在第一页右上角统一编号并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一般纳税人的管理、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的审批,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的税政科或涉外科(涉外所)负责。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按规定要求报送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市局京国税发[2001]182号转发)的规定,商贸企业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登记部门应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察访。因此,在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时,认定部门应对企业报送的相关证件、资料等,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且不再进行重复勘察。 对已开业的小规模商贸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如登记时已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过实地察访,且未发生任何变化的,由认定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实地勘察,并负责安排实地勘察。 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县的临时一般纳税人(特别是商贸企业临时一般纳税人),在申请办理转正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安排对其实际经营地进行实地勘察。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后的执行时间

  新批准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含临时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次月1日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市局有关规定进行一般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并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的开具日期为批准认定的次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取得的开具日期为批准认定的次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抵扣凭证),可申报抵扣进项额。    

   二、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一)可认定临时一般纳税人的企业 1.新办的工业企业。新开业的工业企业,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100万元的,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临时一般纳税人。 [注:《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京国税[1999]0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新办的工业企业,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一律不得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30万元而未超过100万元的,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3~10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停止执行。] 2.新办的工商兼营企业。对新办的工商兼营企业(指既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又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 3.新办的商业企业。对新办的商业企业,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预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不符合京国税[1999]042号第一条第3~10项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

    (二)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转正 1.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经营一年后,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予以办理转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即: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填写《申请认定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发给《资格证书》。 2.对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经营一年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转正手续(包括: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保留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取消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在审批期间,仍按临时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 3.对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经营一年后,其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但仍不具备《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第3~10项条件的,以及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的,仍按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事项变更的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时,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一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1.纳税人发生变更; 2.主管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 3.经营场所发生变更; 4.银行结算帐号发生变更。

    (二)办理变更手续的程序纳税人发生上述变更事项后,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企业纳税事项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项变更登记备案的同时,在其《资格证书》纳税事项变更栏内作相应更改。未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跨区、县变更手续的办理因经营需要,一般纳税人注册地址发生跨区、县变更,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税务档案转发手续,在企业的《资格证书》中登记转出时间并加盖局章,随同税务档案一并转出。 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转入税务档案后,在《资格证书》中登记转入时间并加盖局章,直接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并将《资格证书》重新发给该企业。企业凭《资格证书》申请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

  临时一般纳税人发生以上变更的,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转入税务档案后,直接认定其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执行时间以原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认定时间为准,并申请办理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

    (四)新发生租凭承包企业变更手续的办理对新发生租赁承包的企业,应及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事项、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并由原纳税人办理结票、结税(既有无偷税、欠税情况,帐面是否真实等)手续。

   四、涉外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自2001年10月1日起,各区县局国税局、直属分局管辖的涉外企业,其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工作统一由各局流转税管理科负责审批。审批程序如下: (一)涉外企业应按照京国税[1999]42号文件规定,如实填写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并报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所(以下简称“涉外所”)审批; (二)涉外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经审批合格的,在《认定申请书》签署审批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报局流转税科; (三)流转税科对申请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批合格的,在《认定申请书》上签署审批意见,并打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批复”(一式三份)。之后,流转税科将申请资料、批复各一份留存,另一份申请资料和两份批复退还给涉外所; (四)涉外所收到上述资料后,将申请资料和一份批复留存,另一份批复送达给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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