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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产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从
一、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出口企业相关出口合同备案申请,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认真审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予以备案,同时将出口合同原件退回出口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退回出口企业。
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四、出口企业将上述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出口后,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单独注明。
五、税务机关在审批上述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审核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对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重点进行审核。对
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六、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如在
七、除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外,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均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出口合同备案办法。
八、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业除向税务机关备案出口合同外,还必须备案与代理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九、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倒签合同日期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口煤炭按照财税〔2006〕13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合同的整理、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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